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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宋保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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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7股灾纪念章第三次反围剿纪念章南洋船票

发表于 2019-6-26 14:54: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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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16最近更新
2017-09-16









元老院主席令


第二十八号
《大宋澳洲行在保守元老院与国家秘密法》已由大宋澳洲行在上议院第十四次会议于1635年9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635年10月1日起施行。

—— 元老院主席  王洛宾

1635年9月16日









大宋澳洲行在保守元老院与国家秘密法
(1635年9月16日上议院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元老院与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元老院与国家秘密,维护元老院与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元老院解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元老院与国家秘密是关系元老院与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元老院与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元老社团、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元老院与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元老院与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四条 保守元老院与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元老院与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条 政治保卫总局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特别市)级以上地方各级政治保卫局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元老院与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
第八条 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元老院与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元老院与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 下列涉及元老院与元老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元老院与元老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元老院秘密:


(一)元老院事务中的秘密事项;
(二)元老个人的秘密事项;
(三)维护元老院与元老安全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四)涉及元老民事、刑事案件中的秘密事项;
(五)经元老院、政治保卫局确定的其他事项。


元老社团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元老院秘密。



第十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政务院、政治保卫局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元老社团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一条 元老院与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核心、绝密、机密、秘密四级。


绝密·核心级元老院秘密是最重要的元老院秘密,泄漏会使元老院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绝密级元老院秘密是次重要的元老院秘密,泄露会使元老院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机密级秘密是较重要的元老院秘密,泄露会使元老院安全和利益遭受较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元老院秘密是一般的元老院秘密,泄露会使元老院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二条 元老院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政治保卫局分别会同元老院、政务院各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元老院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武装力量省规定。
元老院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元老院与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元老院与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确定元老院与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元老院可以确定绝密·核心级、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元老院与国家秘密;上议院、中央政务院、大区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元老院与国家秘密;特别市、县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元老院与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政治保卫局规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元老院与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元老院与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政治保卫局确定。
伏波军、国家警察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元老院与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元老院与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元老院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六条 元老院与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元老院与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绝密·核心级元老院秘密的解密条件,由元老院办公厅会同政治保卫总局制定后报元老院主席批准。
绝密级及以下元老院与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第十七条 元老院与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元老院与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元老院与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元老院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元老院与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元老院与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元老院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元老院与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元老院与国家秘密的,不应当做出元老院与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九条 元老院与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元老院与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元老院与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二十条 绝密级及以下元老院与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元老院与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元老院与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元老院与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元老院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元老院秘密由元老院办公厅会同政治保卫总局确定,国家秘密由政治保卫总局或者大区级政治保卫局确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元老院与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保密规定。


绝密级及以上元老院与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属于元老院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保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存储、处理元老院与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元老院与国家秘密信息;
(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元老院与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元老院与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元老院与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元老院与国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元老院与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元老院与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第二十七条 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元老院与国家秘密。


禁止在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元老院与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元老院与国家秘密。



第二十八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有线和无线通讯,以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以及对涉及元老院与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进行采购时,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元老院与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元老院与国家秘密的,应当报政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各大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十一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元老院与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及以上或者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元老院与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元老院与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元老院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三十四条 从事元老院与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元老院与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政治保卫总局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密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政治保卫局的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元老院与国家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政治保卫局批准,政治保卫局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元老院与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元老院与国家秘密。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元老、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元老院与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时向政治保卫局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政治保卫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
第四十二条 政治保卫局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政治保卫局发现元老院与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 政治保卫局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政治保卫局发现机关、单位存在泄密隐患的,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对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调离涉密岗位;发现涉嫌泄露元老院与国家秘密的,应当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政治保卫局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元老院与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
第四十六条 办理涉嫌泄露元老院与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元老院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政治保卫总局或者大区级政治保卫局鉴定。
第四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政治保卫局应当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可依法对该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元老院与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元老院与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元老院与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元老院与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元老院与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元老院与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元老院与国家秘密的;
(七)在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元老院与国家秘密的;
(八)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元老院与国家秘密信息的;
(九)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政治保卫局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政治保卫局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政治保卫局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武装力量省根据本法制定伏波军保密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163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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