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刘尔卓 于 2020-12-16 23:21 编辑
广东大区广州市元老院刑事法庭
判 决 书
(1636)粤0101刑初1731号
公诉机关广东大区广州市检察官办公室。
被告人周**,女,1618年生,月日不详,汉族,乙种文凭,案发前系周围元老文件秘书,从事机要文件寄递工作。户籍所在地海南大区临高县,现住广东大区广州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1636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姬信元老,元老院法学会、元老院土著权益保护协会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广东大区广州市检察官办公室以粤检职检刑诉〔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玩忽职守罪,于1636年9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大区广州市检察官办公室指派检察官梁心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姬信元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大区广州市检察官办公室指控:1636年3-6月间,被告人周**受周围元老既南洋公司筹委会委托,向办公厅备案为周围元老的文字秘书,具体负责机要文件寄递业务。南洋公司筹建阶段,周**未认真履行职责,消极对待工作,致使大量机要文件滞留,直接造成严重的信息延误,导致自1636年6月起广东金融市场出现波动直接影响了南洋公司筹建进程和广东大区的金融安全。被告人周**于1636年7月17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作为规划民干部,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元老院规划民干部纪律管理条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自愿接受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劳逸三至五年。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周**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不具有规划民干部身份,应认定其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对机要文件重要性不具有认识可能性,故不构成犯罪;3、被告人周**是在未启动刑事侦查程序时自行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2、被告人周**到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周**认罪态度好,且认罪认罚;4、被告人周**所涉犯罪给国家造成的损失系间接损失,南洋公司以及广交所目前已步入正轨;5、被告人周**此次犯罪属于首次犯罪。如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构成犯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周**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636年3-6月间,被告人周**受周围元老既南洋公司筹委会委托,向办公厅备案为周围元老的文字秘书,具体负责机要文件寄递业务。南洋公司筹建阶段,周**未认真履行职责,消极对待工作,致使大量机要文件滞留,直接造成严重的信息延误,导致自1636年6月起广东金融市场出现波动直接影响了南洋公司筹建进程和广东大区的金融安全。被告人周**于1636年7月17日自行到案。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的书证包括办公厅关于周围元老秘书的备案、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材料、**元老的备忘录、关于****的项目规划;证人楚河元老、任佑新元老的证言(依法学会《关于元老在与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案件中作证的相关规定》不与质证)以及朴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广东公安分局调查本案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虽不具有狭义的规划民干部身份,但其作为已在办公厅备案的周围元老的文字秘书,长期稳定的从事与机要文件相关的职务,应参照《元老院规划民干部纪律管理条例》中第四条第五款认定具有规划民干部身份,其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重要公文信息被长期滞留,致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广东大区广州市检察官办公室指控被告人周**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姬信元老所提出的“关于被告人不具有规划民干部身份,应认定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对机要文件重要性不具有认识可能性,故不构成犯罪”,等要求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被广东公安分局约至办公场所后,如实向监察委员会代主任慕敏元老如实交代其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且当庭能够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周**认罪认罚的情况,依照《元老院规划民干部纪律管理条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元老院法学会《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劳役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大区元老院高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一六三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