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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编】元老院蓬莱洲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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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反围剿纪念章1637股灾纪念章

发表于 2020-2-24 09:05: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yhqwsk 于 2020-2-24 09:11 编辑

元老院蓬莱洲法令

       第一条  在蓬莱洲境内应设最高长官一人(此后均称长官),由元老院随时以敕令任免之。       第二条 该长官如遇因病出缺, 因故免职,或暂离任地时,所有本法令授予之一切权利,在正式任命未发表前,得由元老院就地委任一人,暂行处理之。若该地无人被委任,则由驻扎该地之澳宋陆军司令长官,暂行兼摄。
      第三条 该长官应依照本法令, 及任命所授予之职权,或元老院随时颁发之训令,或秉承行政院之训令,或由国务卿转承元老院之命,或依据该地以前或日后颁行之一切法令,以元老院名义代行统治,并依法执行该地政府所有职权范围内之各种事宜。
      第四条 该长官得备官印一颗, 上镌本职衔名,其式样应呈请国务卿核准。此项印章,即视该地方之正式官印,用以缄封一应文书。如此项官印尚未置备就绪,得用该长官私章代之。
      第五条 该长官得以元老院名义,将该辖境内土地之给予及出售,依法执行之。
      第六条 该长官对于曾在该地任何法庭或经法庭定谳之任何罪犯, 得以元老院名义,无条件或有条件量予赦免或于缓刑。
      第七条 该长官得于相当时期, 以元老院名义,将大小罚金或没收款项,划存元老院名下。
      第八条 国务卿或该长官为便宜行事起见, 承其它国务大臣之命,得以元老院名义,在相当规定之下,委用公务人员并得规定其职务。该长官认为有充分理由,得将其辖境内任何官员停职。此项停职处分,除奉元老院特旨复职外,应继续有效。又在实行停职时,该长官应遵守国务卿此后颁给之令文。
     第九条 该长官为维持地方及居民之秩序安宁, 及善良政府起见,得在当地制定及颁布法令。
     (一)  在此条款下,所有在海南实行之法令规章,得审度情势,酌量变通,使适用于该地。
     (二) 凡新制法令,除以呈经国务卿核准外,应立即呈请核示。
     (三)  此项法令,除在公布后一年内,呈奉元老院驳斥,由国务卿转知外,应自公布日起或公布日后,或法令中规定之其它日期发生效力。
     (四) 此项法令,如奉元老院驳斥,一经该长官刊布公告,应即撤销作废。    第十条 凡依照本法令公布之法律布告及其它公告, 应照该长官指示之形式刊布之。
      第十一条   凡在蓬莱洲内之本地居民, 得仍受元老院官厅之管辖。惟此种管辖,以不与陆海军规章相抵触,或与当地秩序安宁及善良政府有妨碍者为限。
      第十二条   该境内应设一蓬莱洲高等法院。在本法令中即称之为“法院”。    在审判长未经任命以前,该长官得掌理法院事务。此后即由该长官或审判长或该长官与审判长二人共同审理之。
      上项高等法院,其性质为记录厅(Court of Record)。
      第十三条   审判长应由元老院随时以手谕任命之。 该审判长应为元老院律师公会之会员。
      审判长如遇疾病或暂离该地,或通常开庭之地,或任何意外事故时,该长官得暂委一曾任元老院司法职务或具有法律知识及经验者,为代理审判长。
      第十四条   国务卿得在该地任何区域委派地方法官,此项法官各掌一庭。
      在本法令内,上述地方法院之名称,除上下文气特指高等法院外,即统称之为“法院”。
     第十五条   该长官得随时按照本法令之规定及国务卿之指挥,委用收发、司书、狱吏、通译及其它一切之应用人员,并得规定及罢免职务。
       第十六条   凡依照本法令条文之规定, 所有该地人民及在该地发生之案件,无论刑事、民事,悉归高等法院管辖审理之。
      第十七条   该高等法院得视事实之需要,在该地任何地点开庭。
      第十八条   凡属高等法庭关于任何区域之全部或一部管辖权, 得依照本法令及由本法令而产生之律令之规定,由该区地方法官就近执行之。
     (一)  高等法庭在每区应有会同审判权,并得令在每区地方法官前未决之民刑各案,移转于高等法庭,不论该庭驻在该区与否。
      (二)  地方法官,除系元老院归化民籍者外,不得审讯或宣判任何案件,其被告非土著籍者。
      第十九条   照本法令其他条文之规定, 所有民刑诉讼管辖权,得酌量情势,以元老院现行法律之原则及法庭之手续习惯,分别施行之。    为便利实施此法律起见,法院得以不背原质加以变通,以便适合当地情形。除适用本法令或其它法令认为犯罪之行为外,其他行为,凡在澳宋认为犯罪者,一经证实,同样处罚。倘遇土著民事案件,法院应以土著当地习惯为依归,教化但不背公充与道德者为限。    高等法院得按照本法令及由本法令产生之法规,制定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之民刑诉讼法。
       第二十条   凡民刑各案,若一方为土著,法庭得酌量会同陪审官二人鞫讯之。
      (一)  陪审官之一应为土著,惟须对于澳宋法律及习惯,具有充分之了解,并为法庭所推荐或聘请而充任者。
      (二)  陪审官对于法庭之判决,不得参加任何意见,得如有意见,法庭无论容纳与否,得记入笔录。
       第二十一条 该地应设一土地委员会, 以审判长及另一委员共同组织之,该委员得由该长官任免之。
      土地委员会管理关于该地之产权、契据、居住及土地估价等事宜,至其权利职掌细则等,应另由章程规定之。
      第二十二条 所有界内水面,应视为海军领水,并专属海军长官管辖之。
      (一)  海军长官得随时取得殖民部之同意,将领水界限加以变更。此种变更,应照本法令第九条所规定之章程实行之。
      (二) 海军总司令应制定条例,容许商船于需要时,行驶海军领水。
      第二十三条 该长官得制定法庭条例及规定关于民刑各案之诉讼手续及讼费。
      所有该项条例章程,就由该长官转呈国务卿核准。其关于讼费部分,应由财政部核准。除被否决外,该项章程条例应完全有效。
      第二十四条 该长官应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上年度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照本法令办理之司法事宜,报告于国务卿。在该报告中,应详列受理民刑案件之数目、结果及讼费总数及其它事项。其报告形式,应随时由国务卿规定之。
       第二十五条 自本法令开始实行之日或实行之后起, 其他关于澳宋在该地执行管辖权之一切法令,除在本法令实行前由该长官布告作为成例外,应即失效。
       第二十六条 本法令应开始生效如下: 自本法令通过之日或通过之后起,一经委派长官或其他官员制有章程条例及发布命令公告通知等,凡本法令所包括之其它一切事项及条文,在本法令一经在该地公布一个月之后。
       第二十七条 本法令应称为《圣历9年元老院蓬莱洲法令》。






澳宋本土:澳宋、北亚、东亚、中南半岛、南洋诸岛、大洋洲、夏威夷,殷商故土北美至巴拿马。
海外行在:好望角、苏伊士、直布罗陀。
总督都护府:波斯湾油田、南亚、中亚、南非。
重塑朝贡体系和汉字文化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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